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该依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依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的人能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 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别的条件,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没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比较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二)船舶依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且还没有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三)船上配有符合标准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依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三)经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船舶具备高速客船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条件,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四)船舶已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航行国际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一)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拥有相对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拥有相对应的接收解决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法律法规。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垃圾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已完成相关的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四)已完成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并按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考核。
(三)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内河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船员职务的适任培训;
(六)已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证书对应等级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线个单航次;
(三)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船舶仅航行于适用海上航行规则的内河航区的,可以免予考试和评估。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已经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拟在中国籍船上任职的,仅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并且证书的有效期距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
(二)已合法获得赴境外船舶担任船员职务的确定任务,具有船员所在单位的派遣文书、境外代理机构的担保文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五)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外国籍船舶的中国法人,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大陆,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国公民;
(二)公司成立后尚未经营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上增加船舶种类;
(四)公司已作出计划安排在6个月内实施运行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一)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二)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的副本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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